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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轉知教育部111718日臺教人(二)字第1114202189A號令1份,請查照。

說明:

一、依據教育部111718日臺教人()字第1114202189B號函辦理。

二、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:「專任教育人員,除法

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。」次查111119

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:「曾任國家代

表隊之運動選手,若具公務員身分,得經其任職機關

(構)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,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

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;其商業代言之範圍、限制、程序

等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。」又立法院第

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審查國民體育法第22條時通過1

附帶決議,教育部應修正曾任國家代表隊之公立學校教師

有關商業代言或兼職之限制規定。

三、依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意旨,係為利優秀運動選手

職涯發展,並促進運動產業之進步,鼓勵優秀運動員為國

爭光,爰規定具公務員身分且曾任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者

得接受商業代言。是以,基於公務員及公立學校專任教師

衡平,爰規定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之公立學校

專任教師,經服務學校核准後得接受商業代言及其相關程

序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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